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3行記載「林雲龍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第3案,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林雲龍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第3、4案,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釆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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