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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沙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姝語
被 告 邱子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沙原交簡字第7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裁定求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公共危院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沙原交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又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前開附件上之本院收件章即明,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前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之後,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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