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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原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19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沙原簡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岳崗於民國112年3月13日4時21分許搭乘由林建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昶憶(林建志、陳昶憶所涉毀損罪嫌,檢察官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認陳佳琳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去路,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刺破陳佳琳上開車輛右側前、後輪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佳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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