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3,沙原簡,2,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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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已指明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固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已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樣態、罪質尚有差異,且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檢察官所稱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之情事,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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