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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285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光驥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仁門市之店員,因不滿顧客陳宜鑫之態度,於民國112年6月5日23時1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統一超商逢仁門市之公共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圾」等語辱罵陳宜鑫,足以貶損陳宜鑫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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