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3,沙易,5,2024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879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侑廷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0時12分許,駕駛案外人林書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號附近停車後,基於毀損之故意,手持棒球棍毀損標奕頡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之車前頭儀錶板、車殼、車頭燈毀損,致生損害於標奕頡。

經標奕頡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段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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