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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淑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204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沙簡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淑華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見告訴人梁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持路旁石塊砸向上開車輛,致使該車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等處均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梁玉華。
經標奕頡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段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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