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3,沙秩,1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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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陳雪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0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下稱被移送人)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5日8時30分許、112年11月20日18時20分許、112年11月27日5時14分許,前往劉宗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住家(下稱上址住處),向劉宗璋索取劉宗璋之兄即劉宗學之住址、電話,期間被移送人並不斷撥打手機電話予劉宗璋騷擾,且劉宗璋曾告誡被移送人不要再來上址住處,藉端滋擾住戶,劉宗璋乃向警方報案,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

由其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且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該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故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

三、經查,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劉宗璋之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固堪認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有至上址住處。

惟綜參被移送人、證人劉宗璋於警詢時所陳被移送人、劉宗學(即劉宗璋之兄)間先前之關係,及被移送人欲向劉宗璋索取劉宗學(即劉宗璋之兄)住址、電話之緣由、過程,尚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藉端滋擾之意圖。

且依前開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旨在保護多數人所聚集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並非以個人之通訊、安寧為規範範圍,則被移送人縱有上開行為,其滋擾對象亦僅為劉宗璋之住戶,並未擾及社區住戶整體之安寧及秩序,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

準此,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難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不法情事,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處罰,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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