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3,沙秩,1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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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王泓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058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泓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砍刀一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1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二段與四月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砍刀1把 ,為警攔查主動交付查扣。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揭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或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致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而言。

故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上開條文規定之行為,須審酌行為人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行為所處時空,是否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砍刀1把,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刀具,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移送人前開非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砍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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