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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王上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998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上豪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上豪(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吳昭明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2張。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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