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3,沙秩,2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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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羅振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099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振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3月24日1時1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二段與后科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匕首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二)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警察職務報告。

(五)扣案匕首1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法條: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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