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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陳亮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322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亮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亮志(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4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客觀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
㈢扣案之藍波刀1把及其相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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