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3,沙秩,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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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蔡福興


李峻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1300004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福興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李峻宏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福興、李峻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4日10時11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清水區北一路北突堤管制站。

(三)行為:李峻宏為幫助蔡福興進入臺中港商港管制區北突堤管制站內工作,而將不知情之陳孟永使用之定期通行證提供給蔡福興使用。

蔡福興乃於上開時地持用陳孟永之上開定期通行證欲行冒用陳孟永身分通過臺中港北突堤管制站時,為執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福興、李峻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孟永於警詢之陳述。

(二)卷附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影本、照片。

(三)警察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蔡福興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行為;

被移送人李峻宏所為,係屬幫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又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爰減輕其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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