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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張志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60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志豪(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16日2時10分至同日10時25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撥打110專線合計10通,且前經警察於113年3月12日19時許以書面勸導告誡被移送人在案,惟被移送人仍再度無故撥打報案專線,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書面勸導單及其送達證書、臺中市大安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
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同法第6條亦有明定。
查被移送人有上開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堪佐證,被移送人經勸阻後仍無故撥打報案專線,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違序行為之次數、危害情節、智識程度,暨先前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行為(本院113年度沙秩字第19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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