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3,沙秩,33,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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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顏○○(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291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顏○○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可參(年籍資料詳卷),是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18日19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公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玩具槍1把,因警方經接獲民眾報案後到場查獲。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二)證人陳○○、林○○、張育銘之警詢筆錄

(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

(四)警察職務報告。

(五)扣案玩具槍1把。

四、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法條: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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