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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賴信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239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信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鎮暴槍壹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28日22時4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大甲區光明路與信義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賴信宏之警詢筆錄。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三)警察職務報告。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扣案鎮暴槍1枝。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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