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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陳國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68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忠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7日22時53分、23時40分、8月8日0時13分。
(二)地點:臺中市某不詳雜貨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撥打臺中市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值班台電話之報案專線,經警方宣導不得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等語,惟被移送人仍再度無故撥打報案專線,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詢筆錄。
(二)員警職務報告。
(三)電話錄音、錄音譯文。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
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同法第6條亦有明定。
查被移送人有上開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堪佐證,被移送人經勸阻後仍無故撥打報案專線,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違序行為之次數及危害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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