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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12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家維(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3日21時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沙鹿區青山公園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2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長槍(HK416-瓦斯作動)外觀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肆個)。
2 短槍(PPQ-瓦斯作動)外觀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參個)。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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