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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周狀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009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狀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狀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31日14時4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三)行為:周狀立於上述時間、地點,於員警廖梓豪依法實施告誡程序時,將手中便當高舉往地上砸,致便當內食物噴濺在警方衣服上,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周狀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大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警察職務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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