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3,沙秩聲,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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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聲明異議人 王志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5085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1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24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收受原處分機關113年1月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508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而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及本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未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是本件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112年11月27日6時49分許起,在臺中市梧棲區忠孝路與忠孝路140巷口處、民族路2段與鎮政路口處,無正當理由,跟追被害人黃薇茹(下稱被害人),經勸阻不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上班地點在臺中市龍井區,每日上班時會去異議人位於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之私人土地看是否有人亂丟廢棄物,再前往清水區老闆家坐車上班,異議人並無隨意跟追被害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

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至勸阻不聽之要件,具有確認被跟追人表示不受跟追之意願或警示之功能,非必以書面為之,僅需受跟追人有以行為或言語表達不欲遭受跟追即足,以符該條文之保護意旨。

如欠缺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為跟追行為者,即應受該規定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經查,異議人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異議人先前多次無故出現在被害人處,嗣異議人於112年9月1日、同年月18日復無故出現在被害人處,被害人均勸阻異議人勿再跟追,惟異議人仍於112年11月27日6時49分許起,在臺中市梧棲區忠孝路與忠孝路140巷口處、民族路2段與鎮政路口處,無故持續出現在被害人面前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被害人112年9月1日、同年月18日勸阻異議人勿再跟追之錄音譯文附卷可按。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1年5月30日函文(含稽查相片)、異議人至清水市場購物之相片為證。

惟參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前開函文內容,可知該局人員係於111年5月12日至異議人所有位於鰲峰路旁之土地稽查而有遭棄置廢棄物之情事,與被害人本件遭異議人跟追日期已時隔逾一年之久,難認二者有何關聯。

再佐以異議人、被害人為鄰居關係,因細故素有怨隙,異議人前於111年6月26日、111年7月1日對被害人所犯公然侮辱罪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04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甫於112年9月14日判處異議人罪刑在案(嗣經檢察官上訴,二審法院於113年1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此觀卷附該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即明,核與異議人對被害人前揭跟追行為之時間相近,則異議人係無正當理由而跟追、騷擾被害人,且經被害人二次勸阻後,異議人仍於112年11月27日持續無故跟追被害人,堪以認定。

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準此,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非行,甚為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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