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3,沙秩聲,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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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沙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異 議 人 施鈞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0139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業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1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25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施鈞偉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遭檢舉於民國112年12月3日3時2分,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二段與長春路口駕駛AMR-5568號汽車,有行駛時製造噪音妨害他人安寧秩序,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聲明異議人所駕駛AMR-5568號汽車係原廠柴油車,當時有多輛汽車併行,警方何以證明伊有製造噪音違規?原處分機關證據不足即遽為裁罰,應屬無據,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該處分書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則於同年1月15日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移送書在卷為證,是本件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四、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是依上開規定,必是「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經員警受理民眾舉報後,除查訪該檢舉民眾及附近住戶查明噪音來源及是否已影響公眾安寧外,尚需員警親身經歷該噪音,認定該噪音來自於被檢舉人,且此噪音或聲響已令人難以忍受而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者,始可認被檢舉人該當於該條款所列情節後始得依法處罰(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法律座談會審核意見參照)。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對聲明異議人裁處3,000元罰鍰,係以檢舉人、證人之陳述為據。

然檢舉人王勇騰陳稱:「我站在住家三樓陽台看到很多部噪音車。

車牌我不清楚。」

等語,另證人黃于庭亦為大致相同內容之證述;

足知當時馬路上有多輛汽車通過該處路段。

警方職務報告亦載明共四輛汽車涉嫌發出噪音;

惟聲明異議人於調查筆錄中已陳明,伊僅剛好行經該處,是旁邊得其他改裝車輛發出噪音,與伊無關等語;

而其他一同遭攔停車輛駕駛黃子豪、蔡韶軒,確承認有改裝排氣管等語無訛。

顯見當時製造噪音者不一定就是聲明異議人的車輛。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聲明異議人車輛有製造噪音,依原處分機關及檢舉人、證人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尚難以確實證明,僅據此為聲明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本院認尚無法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何製造噪音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撤銷,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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