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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沙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異 議 人 王秉叡
異 議 人 賴岑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6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26701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秉叡、賴岑樺(下合稱異議人等),於民國113年6月9日1時15分許,於訴外人王暐程所經營之職業賭博場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鐵皮屋),參與賭博人陳展麒等29人,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經警方接獲報案前往查緝,當場為警方所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以113年6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267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併沒入王秉叡賭資29,200元、賴岑樺賭資67,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王秉叡部分:去賭場找朋友,身上有帶現金,賭博的人是玩籌碼,而異議人身上帶的現金是茶葉的貨款。
(二)賴岑樺部分:跟朋友謝登詳進去的,謝登祥之前有欠異議人6萬元,謝登祥說要進去跟朋友拿錢還債,異議人本身並沒有賭博。
三、本院之判斷;
(一)王秉叡部分: 1、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於113年6月23日送達異議人王秉叡,異議人王秉叡於同年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在卷可參,本件王秉叡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2、經查,原處分機關以於上揭時、地至上址鐵皮屋執行搜索,查獲異議人王秉叡在場,並以訴外人王暐程在該址經營賭博場所,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供現場賭客參與賭博,並有收取抽頭金等情,有職務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犯罪嫌疑人及現場照片、調查筆錄、查扣賭具、賭資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
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異議人所攜帶之賭資,不因兌換成籌碼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異議人身上而異其判斷,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攜帶置於身上,且金額顯然並非一般供日常生活之用的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尚屬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
又本件所查獲之人,幾乎都坦承該處就是賭博場所,且多數人也都自承是在進行賭博行為,故從當時的時空環境來觀察,異議人應係去該賭博場所參與賭博行為,雖異議人辯稱遭沒入的金額並非賭資,卻未提出絲毫證據去佐證自己有攜帶此開現金進入賭博場所的正當理由,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佐證,上開異議人的異議理由尚屬空泛而無證據可以支持,本院無從採納。
再者,賭場係為人員出入複雜之處,賭客除賭金外,並無將貨款金等大額款項隨身攜帶而甘冒隨時遺失、遭竊之風險,上開所辯,無疑更像是卸責之詞,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財物之非行,其所為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同條規定裁處罰緩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賭資29,200元,於法即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沒入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賭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賴岑樺部分: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於113年6月19日送達異議人賴岑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異議人賴岑樺遲於同年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本件賴岑樺聲明異議之日期已逾5日,從而異議人賴岑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期,其聲明異議為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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