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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銘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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