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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紫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紫軒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本件詐欺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實際取得報酬,尚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有獲取告訴人之不法利益新台幣1000元,但此非被告獲取告訴人之不法利益,應對詐騙集團成員實施沒收、追徵,對被告不諭知沒收、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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