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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岳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岳勳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總純質淨重柒拾點捌玖零肆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壹點肆陸零柒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柒包。
附表二:
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零點貳玖玖參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零點壹玖貳肆)、硝甲西泮(純度<1%)成分之毒品壹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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