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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誠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67、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誠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另被告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外,雖亦竊得證件等物,茲考量因具專屬性,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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