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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總純質淨重6.7926公克)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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