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3,沙簡,27,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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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炸雞骨腿壹份、炒麵餐盒壹盒、炒米粉餐盒壹盒、烤雞腿壹份、小菜拼盤壹份、燒肉壹份、炒飯餐盒壹盒、啤酒肆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主文宣告沒收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追徵其價額時,共價值新臺幣551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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