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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樺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拾玖罪,各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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