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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709號、第2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電鍋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果汁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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