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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IET LINH(中文名:黃曰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IET LINH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紙、簽單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犯罪所得為何,且依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記載內容,被告亦否認有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本件犯罪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繳,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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