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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33號、第3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敏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1「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2「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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