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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記載被告犯罪所得為何,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機車行賣掉後我只有收到10幾萬元」等詞,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而以最有利於被告計算,應認為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萬元,然因被告已繳納10期價金新臺幣21萬4300元給告訴人,此數額已超出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繳,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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