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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劉見屏
被 告 林敏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沙金簡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沙金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
又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前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之後,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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