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3,沙金簡,4,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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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以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業敘明被告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所有之犯意聯絡,加入詐騙集團,故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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