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3,沙簡,489,2005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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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李江賢」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甲○○」之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如右列當事人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因竊盜案為警查獲,其當時冒用李江賢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四00七五七六九號函在卷可查。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因而誤將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載為李江賢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但因李江初於查獲當日,業經警員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且經檢察官偵訊,有偵訊筆錄可按,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應為李江初無疑。

茲因本件判決誤將被告李江初記載為被告李江賢,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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