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4,沙交簡,378,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交簡字第三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十五分許,」後方補充「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騎乘機車(事故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竟仍」,第十一行第八字補列「髕」字;

證據欄第三行「員警職務報告書」改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肇事後態度,及告訴人酒後駕車違規左轉,亦與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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