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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交簡字第三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於道路上高速行駛、蛇行、闖越紅燈號誌、甩尾之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製之偵查報告、相片二張。
三、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以於道路上高速行駛、蛇行、闖越紅燈號誌、甩尾等之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圖一時刺激好奇,未及考慮已助長飆車風氣,而以高速行駛及甩尾掉頭之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非輕,且除對自身、他人生命身體有不可預知之危險外,亦徒增警察機關取締之警力耗費,社會為此支付之成本不可謂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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