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4,沙交簡,392,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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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交簡字第三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

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二案件接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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