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4,沙秩,43,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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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秩字第四三號
移 送機 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中縣甲警刑字第0九四00一00八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吸食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

(二)地點:臺中縣大甲鎮○○路與民權路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強力膠一條、吸食袋一個可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一條、吸食袋一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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