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4,沙秩,45,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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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秩字第四五號
移 送機 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 告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清警刑字第09400307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仟元。

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貳台、跑馬壹台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五分。

(二)地點:台中縣清水鎮○○路三二號

(四)行為: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二台、跑馬一台。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及證人黃佳玟、王麗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二台、跑馬一台扣案,及職務報告書、現場記錄表、現場相片、現場圖、營利事業登記證、評鑑名錄、教育部公告等附卷可證。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二台、跑馬一台為查禁物,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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