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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秩字第四六號
移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中縣甲警刑字第09400106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
(二)地點:臺中縣大甲鎮○○街八五號前。
(三)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在警訊中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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