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4,沙秩,48,2005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秩字第四八號

被 移送 人 乙○○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中縣甲警刑字第09400105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各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

(二)地點:臺中縣大甲鎮○○路三十九巷十號前。

(三)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在警訊中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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