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秩字第四九號
移 送機 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 移送 人 丙○○
乙○○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縣甲警刑字第0九四00一0六一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乙○○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丙○○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八時十分許。
(二)、地點:臺中縣大甲鎮○○街八五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丙○○、乙○○、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臺中縣警察局維新小組職務報告書。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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