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4,沙簡,411,2005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⑵、證人王慶雲之指述。

⑶、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所製之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相片七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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