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4,沙簡,420,2005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中「甲○○」乙語,應更正補充記載為「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經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甲○○」,第二行中「6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321號前,」,應更正為「6月17日9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大甲體育場內,」,第五行第三字後應緊接記載「基於犯意聯絡」,同行及第六行中「在臺中縣大甲鎮○○路與育英路口一處空地,竊得王邵源所有銑鐵一批(重約260公克),為警當場當獲。」

,應更正補充記載為「在臺中縣外埔鄉○○路高速公路旁,共同竊取原億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銑鐵一批(重約260公克)後,渠等騎乘上開重機車載運上述銑鐵,途經臺中縣大甲鎮○○路與育英路口時,為警查獲。」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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