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第十五條」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已與告訴人田柯富選達成和解,有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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