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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3、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所製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六張。
4、機車鑰匙一把扣案。
三、機車鑰匙一把(以三公分小剪刀拆開折疊後自製),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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