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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起至同日六時許止,在臺中縣龍井鄉○○路「再添檳榔攤」處,與友人飲用33度高粱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七時許,仍駕駛車號R6-7312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龍井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中縣龍井鄉○○路與龍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正停等紅燈由林高崎所駕駛搭載陳祝美之車號5R-212號營業小客車,陳祝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及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陳祝美已具狀撤回告訴,並另簽移本院刑事庭另案處理)。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六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祝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林高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為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所是認。
而被告既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逾零點.五五毫克而達每公升一.二六毫克,復有上開肇事之事實,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安全駕駛罪。
至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涉犯之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陳祝美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此部分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就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部分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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