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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九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政府多年透過報章媒體大力宣傳周知,竟仍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至六時,在苗栗縣頭份鎮飲用酒類,詎甲○○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早上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172-HN號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百五十八公里六百公尺處,因交通違規而經警攔查,並為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為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七五MG\L(已超過○‧五五MG\L);
甲○○因恐受罰,為掩飾其犯行,竟未告知員警其真實之身分,又另行起意向承辦之警員周傳翔、劉雙喜二人謊報林佳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在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偽載之文件暨偽造署押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林佳毅」署押;
又在如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之偽載之文件暨偽造署押欄位上,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五、六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林佳毅」署押,表示已收受該張通知單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周傳翔、劉雙喜,而主張係由「林佳毅」領受前開如附表壹編號五、六偽載之文件暨偽造署押欄位內所示之通知單。
又於該日現場處理完畢即隨警返回國道警察局泰安分隊,接續在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偽載之文件暨偽造署押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七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林佳毅」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林佳毅、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毅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偽載文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飲酒後吐氣或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對於交通號誌或交通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是駕駛人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警所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欺侮毫克,顯已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
另被告於酒醉肇事後,假冒林佳毅之名義應訊,自足以生損害於林佳毅、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無誤。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之論罪科刑,以下次第分論之:㈠被告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七五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之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於卷附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逮捕通知書、偵訊權利告知書及調查筆錄等文件(即附表壹編號二、三、六至十所示之各偽載文件)簽名及捺指印,或在筆錄騎縫處按指印(簽名、指紋數量詳見附表壹編號二至四、七之各「署押之數量」欄所載),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製作文件之警員詳見附表壹編號二至四、七之各「備註」欄所載),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是被告偽簽「林佳毅」之署名,或冒用「林佳毅」之名義捺指印,均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復觀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之性質係屬警員依規定所為之主動檢測,目的僅係供佐證警局調查筆錄及是否構成犯罪之用,其性質與警詢筆錄(亦係警員主動制作)相同,並非用以表示對於酒測之結果無異議(此由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者,於案件審理中對該酒測結果之正確性乃可加以質疑,及受酒測者縱拒絕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則受酒測者究有無簽名確認,並無礙於法官對於該案件審理及採證之判斷即可知),是以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他人署名及偽造指紋之行為,與單純在警詢筆錄上偽造他人署押相同,是被告在酒精同度測試單(即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偽載文件)上偽簽「林佳毅」之署名並捺指印,亦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再按在警員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他人署押後,交回取締之警員,依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他人,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九七號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有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受理機關聯及存查聯)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佳毅」之署押,並複寫至存查聯,表示已收受該張通知單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而主張係由林佳毅領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七所示之各偽載之文件上簽名、捺指印,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偽造之私文書必須具有一定之文書性,亦即文書本身得用以作為收據(如送達證書、違規通知單之簽收)、保證(如背書)、約定(如契約)或證明(如信件簽名之同一性、汽車引擎號碼、電錶封印)之用。
若行為人僅係單純以印文、署押之方式表現承認某項事實,而非與其所表現之物體相結合,具有一定文書性(如在筆錄上之署押僅係單純承認在場受訊問並閱覽筆錄或相關文件,並非與筆錄或相關文件相結合而具有一定文書性),應僅單純論以偽造印文、署押罪,是前開公訴人所指為「私文書」之偽載之文件,被告均僅承認前開偽載文件之內容,而非另有申請或表示之意思,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㈤至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內雖未敘及被告有於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載之偽載文件上各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林佳毅」署押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五至七所示之各偽造署押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㈥又被告在如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受理機關聯上偽簽「林佳毅」署名各一枚,因係以複寫方式製作,故一次簽名,複寫至其後存查聯上,故即有二枚署押,業如前述,其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五、六各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另被告在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各偽載文件上,偽造「林佳毅」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七各署押數量欄內之簽名及指印,與在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之偽載文件上所偽簽之署名,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偽造署押罪之單純一罪論處),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亦係因酒後駕車,經警開立二張交通違規單(違規事實分別為酒測超過標準及無照駕駛),偽造「林佳毅」之署名,表示已收受該張通知單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周傳翔及劉雙喜,是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冒用「林佳毅」名義應訊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均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自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㈦再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堪稱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規避行政罰單及刑責,竟冒用「林佳毅」名義應訊,足使林佳毅受有被追訴之損害,且危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各偽載之文件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各「署押之數量」欄內「林佳毅」之署名及指印,共計二十六枚(詳如附表貳所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
│ │偽載之文件│ │ │
│編號│暨偽造署押│署押之數量│ 備 註 │
│ │之欄位 │ │ │
├──┼─────┼─────┼─────────┤
│ 一 │酒精濃度測│每份二枚(│由警員劉雙喜所操作│
│ │試單(一式│署名及指印│。 │
│ │二份,均為│各一枚),│ │
│ │正本)被測│共計四枚。│ │
│ │人欄。 │ │ │
├──┼─────┼─────┼─────────┤
│ 二 │汽車駕駛人│署名及指印│由警員劉雙喜所檢測│
│ │酒後生理協│各一枚,共│製作。 │
│ │調平衡檢測│計二枚。 │ │
│ │紀錄表 │ │ │
├──┼─────┼─────┼─────────┤
│ 三 │逮捕通知書│署名及指印│由警員劉雙喜、周傳│
│ │(一份)之│各一枚,共│翔所製作。 │
│ │收受人簽章│計署押二枚│ │
│ │欄。 │。 │ │
├──┼─────┼─────┼─────────┤
│ 四 │偵訊權利告│每份各有署│由警員劉雙喜、周 │
│ │知書(一式│名及指印各│傳翔所製作。 │
│ │二聯)之被│一枚,共計│(其中一份告知書已│
│ │告知人簽名│署押四枚。│交由被告收受) │
│ │捺印欄。 │ │ │
├──┼─────┼─────┼─────────┤
│ 五 │內政部警政│署名二枚(│由警員劉雙喜、周傳│
│ │署國道公路│被告係在左│翔所製發。 │
│ │警察局舉發│開通知單移│ │
│ │違反道路交│送受理機關│ │
│ │通管理事件│聯其中收受│ │
│ │通知單公警│通知聯者簽│ │
│ │局交字第Z│章欄,並複│ │
│ │30450│寫在存查聯│ │
│ │016號(│上,故移送│ │
│ │一式三份,│受理機關聯│ │
│ │各為被通知│、存查聯上│ │
│ │人收執聯、│各有一枚署│ │
│ │移送受理機│名)。 │ │
│ │關聯及存查│ │ │
│ │聯),僅有│ │ │
│ │移送受理機│ │ │
│ │關欄有收受│ │ │
│ │通知聯者簽│ │ │
│ │章欄。 │ │ │
├──┼─────┼─────┼─────────┤
│ 六 │內政部警政│署名二枚(│由警員劉雙喜、周傳│
│ │署國道公路│被告係在左│翔所製發。 │
│ │警察局舉發│開通知單移│ │
│ │違反道路交│送受理機關│ │
│ │通管理事件│聯其中收受│ │
│ │通知單公警│通知聯者簽│ │
│ │局交字第Z│章欄,並複│ │
│ │30450│寫在存查聯│ │
│ │017號(│上,故移送│ │
│ │一式三份,│受理機關聯│ │
│ │各為被通知│、存查聯上│ │
│ │人收執聯、│各有一枚署│ │
│ │移送受理機│名)。 │ │
│ │關聯及存查│ │ │
│ │聯),僅有│ │ │
│ │移送受理機│ │ │
│ │關欄有收受│ │ │
│ │通知聯者簽│ │ │
│ │章欄。 │ │ │
├──┼─────┼─────┼─────────┤
│ 七 │調查筆錄(│上開簽名欄│由警員周傳翔所訊問│
│ │一份)之權│、被詢問人│,警員劉雙喜所製作│
│ │利告知受詢│欄署名及指│。 │
│ │問人簽名欄│印各一枚,│ │
│ │、被詢問人│且在筆錄第│ │
│ │欄、回答欄│二頁回答欄│ │
│ │及筆錄騎縫│各有署名及│ │
│ │處。 │指印各二枚│ │
│ │ │,及筆錄騎│ │
│ │ │縫處指印二│ │
│ │ │枚,共計署│ │
│ │ │押十枚。 │ │
└──┴─────┴─────┴─────────┘
附表貳: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
│ 一 │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各偽載之文件上,被告所偽造如│
│ │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各「署押之數量」欄內「林佳毅」│
│ │之署名及指印,共計二十六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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